(2015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5年6月1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负责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统计和分析电梯困人等故障数据,开展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的信息,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建议。
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电梯使用单位、生产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一)对投入使用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和维保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存在的问题,向使用单位提出书面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中,应遵守安全生产法规、规范,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使用单位,并应有书面交接记录及移交清单。
电梯改造应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改造单位进行。改造由非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改造单位进行的,由现制造单位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一)电梯井道的建筑结构设计,应满足电梯维保、远程监控及应急救援等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及商务楼还应使用双路供电或配置备用电源,同时安装具有语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运行状态远程监控系统,并与电梯维保单位和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联网;
(二)建设单位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从事车站、机场、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领域电梯维保的,必须由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维保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维保业务,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维保单位兼职,电梯维保人员在作业时应持证上岗。
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有效期应不少于一年,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维保单位应在车站、机场、医院、大型商场、游乐场等人员密集、电梯使用频繁场所和超过30部电梯的住宅小区安排常驻维保人员;维保单位在县(市)有维保业务的,应在当地安排常驻维保人员。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单位,应携带单位许可证书、维保人员资格证、维保工具明细、服务范围、联系方式等相关资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当维保单位名称、许可证书、服务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电梯维保和故障记录,不得弄虚作假,维保记录由使用单位电梯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在电梯维保过程中,接受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及时予以排除,维修人员应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县(市)不超过60分钟;
(五)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记录;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使用单位变更时,应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下列电梯应使用双路供电或配置备用电源,同时安装具有语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运行状态远程监控系统,并与电梯维保单位和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联网: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拟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层门,在电梯层门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停用”字样标识。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原使用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属以下几种情况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电梯的移装施工应由电梯的产权单位委托经制造单位授权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使用年限达到15年的电梯不得移装。
电梯超出设计年限或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依据。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保证其信息完整、正确;
(四)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要求,负责电梯报警装置及远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会同维保单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十)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业主对住宅电梯的更换、改造或重大修理的必要性存在争议,可申请电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电梯更换、改造、重大修理的依据。住宅电梯更换、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资金,可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在电梯《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或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新使用单位应在移交手续完成后或维保合同、应急电线个工作日内,持原《电梯使用标志》、维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单位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不定期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维保质量监督抽查、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新建建筑工程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
(三)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影响逃生、应急救援的违法行为。验收试水时,应防止消防水进入电梯井道及底坑。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电梯交付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改造后应更换铭牌未更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电梯日常维保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维保过程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发现事故隐患未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维保记录弄虚作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将《电梯使用标志》置于电梯显著位置的或未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电梯报警装置失效或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市、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