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4日、11月3日,城区居民小区电梯车阻系统建设项目(项目编号:E8140-1,以下简称该项目)先后两次发布采购公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含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企业)采购。
2021年9月6日、11月18日,宿迁明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先后参与了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并在响应文件中提交了《中小企业声明函》。
2023年9月2日,本机关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明宇公司在该项目响应文件中使用的部分产品为大型企业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生产、制造,与其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不符,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遂以行政处罚立案。
2023年9月11日,本机关对明宇公司授权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谈话笔录》。
2.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的复函》;
3. 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谈线. “城区居民小区电梯车阻系统建设项目(项目编号:E8140-1)”竞争性磋商文件;
本机关认为,本项目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根据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的复函》可知,大华公司为大型企业。而明宇公司明知该情况,却在响应文件中列入了大型公司大华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且未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列举该公司及产品,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属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追究法律责任。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8日依法向明宇公司送达了《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明宇公司于11月1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载明不申请听证。其陈述、申辩意见显示:
1. 根据城区居民小区电梯车阻系统建设项目(项目编号: E8140-1)竞争性磋商文件中,第3页第一项:项目基本情况中第八条:
□ 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规定情形的,对小微企业报价给予扣除(扣除比例详见“供应商须知”-“最后报价”条款),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
根据此次磋商文件要求:本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含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企业)采购。并未明确货物也必须全部为中小企业产品。磋商文件清单内第4条:存储设备:名称机械硬盘。经查现在生产机械硬盘的厂家为希捷、西部数据、东芝、海康威视(希捷、西部数据代工生产)、大华(希捷、西部数据代工生产)。磋商文件清单内第9条:线M互联网专线。经查现在宿迁具备互联网宽带服务的运营商为: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广电。以上企业均为大型企业,根据此项情况本次磋商文件制定的标准及中小企业的划分有严重的偏离。
2. 我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查阅宿迁市政府采购网,发现项目属性为货物采购。此次在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的磋商公告及磋商文件中明确说明,本项目采购的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为其他未列明行业。此项目招标我们的投标文件是以磋商文件为基础上制作的标书。经我司研究磋商文件后,文件中的设备技术参数为浙江大华企业生产的设备参数全部满足。我司跟浙江大华公司沟通提供磋商文件技术资料等事宜。我司主观意识上不是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而是为了响应磋商文件的技术要求所采用浙江大华的产品进行投标。
3. 此次城区居民小区电梯车阻系统建设项目(项目编号: E8140-1)磋商文件第3页第一项,项目基本情况第六条:
采购需求:宿迁市宿豫区城市管理局拟对辖区内 28 个小区的 517 部电梯进行安装高清监测摄像机,同时联动电梯控制,阻止电动自行车通过电梯上楼;包含设备采购、安装、数据对接及售后维保等。本项目不提供图纸由供应商自行勘查现场。
根据磋商文件中采购需求此次磋商应为工程服务。包含设备的采购、安装、数据对接及售后维保等。属于工程服务类,非纯货物类的采购。本次磋商响应文件中我司已提供工程服务类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满足此次磋商文件的要求。
4. 我司对宿豫财行〔2023〕81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我司在城区居民小区电梯车阻系统建设项目(项目编号:E8140-1)政府采购活动中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一案,根据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对政府采购中提供续建材料谋取中标认定标准的研究》,我司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违法行为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认可。疫情三年,我公司经营艰难。且主要的业务往来均为采购项目,现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对我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对我司是严重打击,将会导致我司生存不下去,破产、公司员工解散。
5. 恳请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对我司参与城区居民小区电梯车阻系统建设项目(项目编号: E8140-1)政府采购活动中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一案中的违法行为重新判定。对我司免于行政处罚或减轻处罚。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磋商文件指向特定公司产品,明宇公司陈述的上述问题亦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结果的结论;2、经查,明宇公司无行政处罚违法记录,系初次违法;3、明宇公司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违法行为;4、明宇公司未通过上述行为成为成交供应商,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因此,本机关对明宇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明宇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同时符合《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本机关综合考虑明宇公司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且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小,参照《宿迁市宿豫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豫区全面推行柔性执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宿豫依法办〔2022〕2号)精神,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宿迁明宇电梯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上述项目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小写¥ :12000.00),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宿迁明宇电梯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账户,缴款后请将银行回单交(寄)至本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迁明宇电梯有限公司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宿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